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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 十 節 拒絕證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節 拒絕證書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1.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2.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1.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2.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1.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2.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