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