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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 二 章 匯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一 節 發票及款式
第 24 條(匯票應載事項)
  1.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2.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3.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4.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5.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6.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 25 條(變則匯票)
  1.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2.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 26 條(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
  1.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2.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27 條(付款處所)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 28 條(利息及利率)
  1.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2.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3.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發票人之責任)
  1.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2.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3.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第 二 節 背書
第 30 條(轉讓方式與禁止轉讓)
  1.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2.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3.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 31 條(背書之處所與種類)
  1.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2.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3.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4.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 32 條(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一))
  1.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2.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 33 條(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二))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第 34 條(回頭背書)
  1.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2.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 35 條(預備付款人)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36 條(一部背書、分別轉讓背書、附條件背書)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第 37 條(背書之連續與塗銷之背書)
  1.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2.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3.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 38 條(故意塗銷背書)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 39 條(背書人責任)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 40 條(委任取款背書)
  1.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2.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3.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4.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 41 條(期後背書)
  1. 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2.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第 三 節 承兌
第 42 條(提示承兌之時期)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 43 條(承兌之格式)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第 44 條(指定及禁止承兌之期限)
  1.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2.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3.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第 45 條(法定承兌期限)
  1.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2.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46 條(承兌日)
  1.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
  2.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第 47 條(一部承兌、附條件承兌)
  1.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2.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第 48 條(承兌之延期)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第 49 條(擔當付款人之指定、塗銷與變更)
  1.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2.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第 50 條(付款處所)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 51 條(承兌之撤銷)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承兌之效力)
  1.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2.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第 四 節 參加承兌
第 53 條(請求參加承兌之時期與對象)
  1.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2.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第 54 條(參加承兌之記載事項)
  1.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一、參加承兌之意旨。 二、被參加人姓名。 三、年、月、日。
  2. 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3. 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第 55 條(參加之通知與怠於通知之效果)
  1. 參加人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2.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 56 條(參加承兌之效力)
  1.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2. 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第 57 條(參加承兌人之責任)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第 五 節 保證
第 58 條(保證人之資格)
  1.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2.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 59 條
  1.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2.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 60 條(被保證人之擬制)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保證人之責任)
  1.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2.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共同保證之責任)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 63 條(一部保證)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 64 條(保證人之權利)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第 六 節 到期日
第 65 條(到期日)
  1.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2.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4.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 66 條(見票即付匯票之到期日)
  1.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2.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 67 條(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之到期日)
  1.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2.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 68 條(期間之計算方法)
  1.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2.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3.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 七 節 付款
第 69 條(提示付款時期及對象)
  1.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2.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3.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 70 條(付款日期)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 71 條(付款人之審查責任)
  1.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2.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 72 條(期前付款)
  1. 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2.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 73 條(一部付款)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 74 條(匯票之繳回性(一))
  1.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2.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第 75 條(支付之貨幣)
  1.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2.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第 76 條(匯票金額之提存)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 八 節 參加付款
第 77 條(參加付款之期限)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 78 條(得參加付款人與拒絕參加付款之效果)
  1.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2.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79 條
  1.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2.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3.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80 條(優先參加人)
  1.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2. 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3. 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第 81 條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第 82 條
  1. 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2. 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3. 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4.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第 83 條(匯票之繳回性(二))
  1.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併交付之。
  2.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84 條(參加付款之效力)
  1.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2.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 85 條(到期追索與期前追索)
  1.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86 條(拒絕證書之作成)
  1.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2.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3.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本證明之。
第 87 條(作成拒絕證書之期限)
  1.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2.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 88 條(已作成拒絕承兌證書效果)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第 89 條(拒絕事由之通知)
  1.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2.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3.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4.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0 條(通知義務之免除)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 91 條(通知方法)
  1.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
  2.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 92 條(因不可抗力違誤通知之補救)
  1. 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2.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 93 條(怠於通知之效果)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 94 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2.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3.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 95 條(提示義務)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96 條(票據債務人責任)
  1.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2.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3.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4.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 97 條(得追索之金額)
  1.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2.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98 條(再追索之金額)
  1. 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 99 條(回頭背書匯票之追索權)
  1.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2.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 100 條(被追索人之權利)
  1.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2.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3.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 101 條(一部承兌時之追索)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 102 條(發行回頭匯票之追索)
  1.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2.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第 103 條(回頭匯票金額之決定)
  1.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2.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3.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 104 條(追索權之喪失)
  1.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2.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05 條(遇不可抗力事變之處置)
  1.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2.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3.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4.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5.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 十 節 拒絕證書
第 106 條(拒絕證書作成機關)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 107 條(應載事項)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 108 條(付款拒絕證書之制作)
  1.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2.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第 109 條(其他拒絕證書之制作)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0 條(拒絕交還原本時證書之記載處所)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1 條(記載地位)
  1.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2.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 112 條(作成份數)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第 113 條(抄本)
  1.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2.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 十一 節 複本
第 114 條(複本之發行及份數)
  1.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2. 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 115 條(複本之款式)

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

第 116 條(複本之效力)
  1.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2.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3.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提示承兌與行使追索權)
  1.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2.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3.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第 十二 節 謄本
第 118 條(謄本之製作與效力)
  1.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2.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3.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4.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第 119 條(使用謄本之時機與方式)
  1.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2.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3.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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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東碩 Dean J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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