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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7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2.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3.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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