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第 7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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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提示義務
II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作成拒絕證書義務
III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124本票不準用(因為預備付款人、參加承兌人,僅匯票有)
notadoctor
3 years ago
以上皆非
對於「被參加人」及「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喪失「追索權」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