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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 一 節 發票及款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發票及款式
第 24 條(匯票應載事項)
  1.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2.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3.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4.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5.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6.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 25 條(變則匯票)
  1.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2.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 26 條(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
  1.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2.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27 條(付款處所)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 28 條(利息及利率)
  1.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2.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3.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發票人之責任)
  1.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2.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3.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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