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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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金融業者應即嚴格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申請註銷紀錄者。二、使用支票或本票有其他不正常情形者。 存戶之存款被扣押者,應即停止發給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但被扣押之存款額經金融業者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 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在指定期間內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停止發給空白支票空白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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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11條,對於支票存款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業者應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1. 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申請註銷紀錄的情形。 2. 使用支票或本票出現其他不正常的情形。 若存戶的存款被扣押,金融業者應立即停止發給空白支票和空白本票,但如果被扣押的存款金額已經完全提存備付給金融業者,則不在此限制範圍之內。 另外,如果存戶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內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金融業者應停止發給空白支票和空白本票。 可以舉一個相關的範例來自於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的「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該書規定若支票存款戶未在指定期間內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金融業者應停止發給空白支票和空白本票。
- 本票名詞
- 退票名詞
- 註銷名詞
- 扣押名詞
- 提存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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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