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支票存款戶對其所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後,金融業者應予以列入紀錄。但退票後在規定期間內,將贖回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送交往來金融業者,應予註銷紀錄。 前項撤銷付款委託紀錄一年內達三張者,往來金融業者應即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予以公告。自該公告之日起,各往來金融業者應即終止為其擔當付款人之契約,並通知繳回剩餘空白本票;各金融業者三年內不得再受託為其擔當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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