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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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戶對其所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後,金融業者應予以列入紀錄。但退票後在規定期間內,將贖回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送交往來金融業者,應予註銷紀錄。 前項撤銷付款委託紀錄一年內達三張者,往來金融業者應即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予以公告。自該公告之日起,各往來金融業者應即終止為其擔當付款人之契約,並通知繳回剩餘空白本票;各金融業者三年內不得再受託為其擔當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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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12條,如果支票存款戶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金融業者應將此作為紀錄。在退票後,在一定的期限內,支票存款戶應將被贖回的支票和退票理由單送交給相關的金融業者,該金融業者應該註銷相關的紀錄。 同樣地,如果一年內有三張以上的撤銷付款委託記錄,往來金融業者應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公告。從公告的當天開始,所有的往來金融業者應當即刻終止與該支票存款戶的契約,並通知其繳回尚未使用的空白本票。這些金融業者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擔當該存款戶的付款人。 根據本條法規,金融業者有義務對支票存款戶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進行註銷,並在達到一定數量的情況下進行公告和終止契約。相關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金融業者和其他交易對方的權益,並防止不當使用支票帶來的風險。
- 本票名詞
- 撤銷名詞
- 退票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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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