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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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金融業者應依票據交換所之公告,予以拒絕往來,其期間為三年: 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 二、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超過三張,或自原拒絕往來日起算三年內,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其拒絕往來期間延長為六年,惟仍視同一次拒絕往來。經兩次拒絕往來或自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一年內達三張者,應予永久拒絕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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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13條,金融業者在以下情況下應予以拒絕往來,並設定拒絕往來的期間為三年: 1. 在一年內存款不足而退票的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 2. 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並經判刑確定。 如果在一年內存款不足而退票的紀錄未經註銷超過三張,或者在原拒絕往來期間滿後三年內繼續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的情況,則拒絕往來期間將延長至六年,但仍視為一次拒絕往來。如果經過兩次拒絕往來或者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仍然在一年內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的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則應永久拒絕往來。 舉個與這條法規有關的範例,假設某個支票存款戶在一年內共有四次存款不足而退票的紀錄,而且這些退票紀錄都未被註銷,那麼金融業者應拒絕該存款戶的往來,並且期間為三年。
- 退票名詞
- 註銷名詞
- 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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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