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業者辦理支票存款,對於支票存款戶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3.04
廢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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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左列證件:一、公司組織者,應持有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或繳納營業稅證明) 。但領有經濟部執照,尚未開始營業者,得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三、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
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
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刪除)
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申請開戶,應憑正式公文辦理。
農會、漁會信用部分部之客戶開戶,應集中由信用部本部審核,其票據交換亦應彙總由信用部本部辦理。
金融業者核准開戶之支票存款戶,均得委託該金融業者為其所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戶內逕行代為付款。
(刪除)
金融業者對於票據交換所已公告之拒絕往來戶,應即通知其繳回剩餘空白支票、空白本票。
金融業者辦理退票,應一律用票據交換所印製編具號碼之退票理由單,於辦理退票後,並即時通知票據交換所。
各金融業者,應備專冊按姓名筆劃次序登記拒絕往來戶有關紀錄,以備查核。
票據交換所應定期分別將各金融業者拒絕往來戶有關資料,彙總登報公告之。
各金融業者對新開支票存款戶之開戶程序及領用空白支票、空白本票情形,應指定部門或專人作不定期內部檢查。
金融業者得應存款戶之要求,於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上加印存款戶之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住址,或其指定之樣式。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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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3.0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