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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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16條,金融業者應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約定客戶同意將其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暨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根據法務部金融局102年3月7日台金融監字第10200826770號令,金融機構可將支票存款戶之資料提供予當事人之金融會籍機構及其他以提供訂定反洗錢及打擊犯罪政策相關法令所需爲目的之交換或共用機構使用。 這表示金融業者在往來約定書中必須約定客戶同意將其相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給他人查詢,例如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以及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此外,根據法務部金融局的令,金融機構可將這些資料提供給具有反洗錢及打擊犯罪政策相關需要的機構使用。
- 法人名詞
- 退票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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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