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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拒絕往來戶具備左列條件之一者,得向金融業者申請重新開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者,經票據交換所解除拒絕往來者。 二、公司組織之存戶,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依法申請改組、增資、並變更章程及負責人,經往來金融業者查證其財務狀況已趨正常者;或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得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轉當地票據交換所准暫予解除拒絕往來。但該公司在暫予解除拒絕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未經註銷者,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後,各金融業者應重予拒絕往來,其重予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原拒絕往來日起算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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