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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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左列證件:一、公司組織者,應持有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或繳納營業稅證明) 。但領有經濟部執照,尚未開始營業者,得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三、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 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 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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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金融業者在審核申請開戶的公司、行號和其他團體時,應該切實審查以下證件:一、公司組織者應該持有經濟部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繳納營業稅證明)。如果擁有經濟部執照但尚未開始營業,則可以在指定期限內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申請分公司開戶的,應提供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的證明書。三、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四、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申請開戶時,應由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金融業者派員查核證照或文件上的資訊,並且應根據第四條的規定對開戶申請人和負責人進行查核。對於公司、行號的開戶,應進行現場查證。如果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身分的團體的負責人未留下開立支票存款戶的發票人印鑑,則應由負責人填寫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的行為負有法律責任。 參考資料: - 《金融監督法》 - 《票據法》
- 核名詞
- 持有名詞
- 營業稅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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