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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左列證件:一、公司組織者,應持有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或繳納營業稅證明) 。但領有經濟部執照,尚未開始營業者,得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三、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 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 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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