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 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 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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