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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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對國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或委託其經營管理時,應以促進科技事業在中華民國生根為目標,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該國外創業投資事業最近三年年平均投資總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或其累積投資或經營管理個案件數達三十件以上;或其主要經理人或合夥人具有投資或經營管理科技事業實績達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或累積個案件數達十件以上之經驗,經財政部專案認定者。 二、投資或委託契約中應載明技術交流方式,資金限於對科技事業投資,且三年內至少應有百分之十投資於國內科技事業。 前項所稱投資,係指直接參與國外創業投資事業為股東或合夥人。所稱委就,係指參與國外創業投資事業所設或新設之基金,委託該國外創業投資事業經營管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對科技事業投資情形,創業投資事業應按每半年向財政部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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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對國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或委託其經營管理時,應符合以下條件: 1. 國外創業投資事業的最近三年年平均投資總額達到500萬美元以上,或其累積投資或經營管理個案數達30件以上;或者其主要經理人或合夥人具有投資或經營管理科技事業實績達到1,500萬美元以上,或累積個案件數達到10件以上,並經財政部專案認定。 2. 投資或委託契約中應載明技術交流方式,資金限於對科技事業投資,且三年內至少應有10%的投資於國內科技事業。 根據以上規定,創業投資事業必須直接參與國外創業投資事業作為股東或合夥人的投資,或者委託基金參與國外創業投資事業的經營管理。此外,對於對科技事業的投資情形,創業投資事業應每半年向財政部報備。 參考資料: 1. 財政部。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取自: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40016 2. 財政部。創業投資事業對國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或委託其經營管理基準。取自:https://law.moj.gov.tw/ENG/LawSingle.aspx?Pcode=M0140016001
- 合夥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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