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停止列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得繼續委託存保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所定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未完結資產及負債之處理。 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訴訟案件及該基金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49條的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停止列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可以繼續委託存保公司辦理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的賠付、承受及標售、收取財源的稅款及保險費收入、處理未完結的資產和負債、以及處理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的訴訟案件和其他相關事項。 根據資料所提到的內容,可以舉一個範例:被上訴人被委託辦理金融重建基金的賠付事項,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49條的規定,存保公司可以使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的財源,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擔訴訟。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停止列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得繼續委託存保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所定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未完結資產及負債之處理。 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訴訟案件及該基金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金融重建基金於九十四年七月後,即不再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其資產負債及未完結事項之處理,得委由存保公司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續予管理處分,爰規定本條各項規定,作為存保公司執行委託事項之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金融重建基金於九十四年七月後,即不再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其資產負債及未完結事項之處理,得委由存保公司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續予管理處分,爰規定本條各項規定,作為存保公司執行委託事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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