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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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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簽證之淨值為負數。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
  2. 2.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為原則。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 3.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
  4. 4.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存款債務,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5. 5.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6. 6.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社員。
  7. 7.本基金應研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4 條)的有关条款,可以得出以下解释: 1. 本条例所指的“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包括以下情形: - 按照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调查调整后的净值或经会计师核准的净值为负数。 - 无能力偿还其债务。 - 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或财务状况明显恶化,无法偿还债务,有损及存款人权益的威胁或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亏损超过资本的三分之一,经限期改善但未能改善,并经主管机关和本基金管理会认定不能继续经营。 2. 本基金的处理优先级是基层金融机构,处理时应保持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同等待遇原则。此外,本基金来源的新增百分之二十是专款用于赔付农、渔会信用部的使用,不受本基金的设立期限限制,该专款应专户储存;其运用和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制定。 3. 在本条例的修正施行之前,如果主管机关根据信用合作社法规定派员监管或接管经营不善的信用合作社,并且被本基金列入处理的情况下,该社员的权益应得到完全保障,且该社员的权益应由承受该信用合作社资产的金融机构全额赔付。如果该承受的金融机构无法赔付,则由本基金全额赔付。 4. 当存款保险公司根据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段的规定进行处理时,可以申请运用本基金,全额赔付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存款及非存款债务,并由本基金承受该机构的资产,不受该条例第九条关于最高保额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但书关于成本应小于现金赔付的损失的限制。 5. 在本条例的修正施行之后,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不赔付该金融机构的非存款债务。但是,该经营不善金融机构在本条例的修正施行日之前已经发生的非存款债务或根据主管机关核定,以及其募集期间跨越该修正施行日的金融债券仍然受到保障。 6. 在本条例的修正施行之后,如果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根据银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规定派员监管或接管,并被本基金列为处理对象,股东或社员的权益除分配剩余财产外将被取消,并由主管机关通过公告通知相关股东或社员。 7. 本基金应制定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操作办法,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发布。

立法沿革 3

(0900627 制定)

本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運用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收入。   四、本基金孳息及運用等有關之收入。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資金來源。   本基金之運用總額不得超過前項所定之基金財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前,為辦理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賠付事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準用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融通;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該公司名義發行金融債券,並得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財源作為擔保,以其所得資金支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申請融通及發行金融債券之本金、利息及費用並由第一項之財源償還之。

立法理由明定金融重建基金之財源及籌措金融重建基金之方式。

(0940531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負數。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為原則。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   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受保障。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社員。   本基金應研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內涵,明確化規定,以杜爭議。   三、為確保處理農、漁會信用部之財源,於第二項增訂本條例修正公布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基層金融機構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為原則,凡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構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該社員之權利在本條例修正公布前已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因此特修正本條例使之法條化以維持實質上的公平正義以處理經營不善之基層金融機構。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明定由金融重建基金全額賠付,以維護基層金融機構社員之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五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受保障。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派員監管或接管,並運用本基金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除分派賸餘財產外,其他之股東或社員權(少數股東權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選派檢查人及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重整聲請等權利)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東或社員,以利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順暢,且由原股東或社員承擔以往之經營損失,並避免道德危險。   八、增訂第七項規定本基金應訂定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俾處理之透明化。

(0980612 修正)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負數。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為原則。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   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社員。   本基金應研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文中及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句首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均修正為「……本條例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   二、金管會接管慶豐銀行,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於94年6月24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導致慶豐銀行經財政部同意於94年5月起至6月28日止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因發行時間點跨值該條例修正施行日前後,引發賠付爭議。   三、金管會針對慶豐銀行此批次順位金融債券之賠付,係以94年6月24日該條例修正施行日之前簽約申購者才賠,之後簽約者總金額1.76億元不予賠付。債券持有者主張金管會與財政部於該批債券發行期間未善盡告知有關法令之修正與施行之責,縱容慶豐銀行於94年6月24日後繼續發售債券,讓投資人誤入陷阱,明顯失職。   四、第五項但書修正為「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0900627 制定)

明定金融重建基金之財源及籌措金融重建基金之方式。

(0940531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內涵,明確化規定,以杜爭議。   三、為確保處理農、漁會信用部之財源,於第二項增訂本條例修正公布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基層金融機構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為原則,凡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構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該社員之權利在本條例修正公布前已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因此特修正本條例使之法條化以維持實質上的公平正義以處理經營不善之基層金融機構。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明定由金融重建基金全額賠付,以維護基層金融機構社員之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五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受保障。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派員監管或接管,並運用本基金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除分派賸餘財產外,其他之股東或社員權(少數股東權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選派檢查人及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重整聲請等權利)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東或社員,以利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順暢,且由原股東或社員承擔以往之經營損失,並避免道德危險。   八、增訂第七項規定本基金應訂定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俾處理之透明化。

(0980612 修正)

一、第二項文中及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句首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均修正為「……本條例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   二、金管會接管慶豐銀行,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於94年6月24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導致慶豐銀行經財政部同意於94年5月起至6月28日止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因發行時間點跨值該條例修正施行日前後,引發賠付爭議。   三、金管會針對慶豐銀行此批次順位金融債券之賠付,係以94年6月24日該條例修正施行日之前簽約申購者才賠,之後簽約者總金額1.76億元不予賠付。債券持有者主張金管會與財政部於該批債券發行期間未善盡告知有關法令之修正與施行之責,縱容慶豐銀行於94年6月24日後繼續發售債券,讓投資人誤入陷阱,明顯失職。   四、第五項但書修正為「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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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