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4 條
- 1.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負數。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
- 2.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為原則。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3.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
- 4.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 5.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 6.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社員。
- 7.本基金應研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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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4 條)的有关条款,可以得出以下解释: 1. 本条例所指的“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包括以下情形: - 按照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调查调整后的净值或经会计师核准的净值为负数。 - 无能力偿还其债务。 - 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或财务状况明显恶化,无法偿还债务,有损及存款人权益的威胁或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亏损超过资本的三分之一,经限期改善但未能改善,并经主管机关和本基金管理会认定不能继续经营。 2. 本基金的处理优先级是基层金融机构,处理时应保持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同等待遇原则。此外,本基金来源的新增百分之二十是专款用于赔付农、渔会信用部的使用,不受本基金的设立期限限制,该专款应专户储存;其运用和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制定。 3. 在本条例的修正施行之前,如果主管机关根据信用合作社法规定派员监管或接管经营不善的信用合作社,并且被本基金列入处理的情况下,该社员的权益应得到完全保障,且该社员的权益应由承受该信用合作社资产的金融机构全额赔付。如果该承受的金融机构无法赔付,则由本基金全额赔付。 4. 当存款保险公司根据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段的规定进行处理时,可以申请运用本基金,全额赔付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存款及非存款债务,并由本基金承受该机构的资产,不受该条例第九条关于最高保额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但书关于成本应小于现金赔付的损失的限制。 5. 在本条例的修正施行之后,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不赔付该金融机构的非存款债务。但是,该经营不善金融机构在本条例的修正施行日之前已经发生的非存款债务或根据主管机关核定,以及其募集期间跨越该修正施行日的金融债券仍然受到保障。 6. 在本条例的修正施行之后,如果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根据银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规定派员监管或接管,并被本基金列为处理对象,股东或社员的权益除分配剩余财产外将被取消,并由主管机关通过公告通知相关股东或社员。 7. 本基金应制定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操作办法,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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