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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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運用本基金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項。
-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前,為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賠付事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特別融資;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該公司名義發行金融債券,並得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財源作為擔保,以其所得資金支應。存保公司申請融資及發行金融債券之本金、利息及費用,並由前項之財源償還之。
- 3.第一項第一款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其運用總額以新臺幣一千一百億元為限,所剩稅款應專款撥入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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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了本基金的財源。根據第一項的規定,本基金的財源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在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的九年期間內支付的營業稅稅款。 二、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的十年內,根據九十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率所增加的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使用本基金處分不良債權所獲得的收入。 四、本基金的其他收入。 五、政府根據預算程序撥入的款項。 另外,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第一項的稅款和保險費收入不足以支付第四條第三項和第十條第一項的賠付事項,本基金可以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保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特別融資,或者按照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的規定以存保公司的名義發行金融債券,并且可以使用前項所列的財源作為擔保。存保公司申請融資和發行金融債券的本金、利息和費用,將由前面所列的財源來償還。 最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第一項的第一款新增的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其運用總額上限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億元,剩餘稅款應當專款撥入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以上解釋來自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3條的內容,其中第一和第二項的漢字解釋來自「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全文修正條文稿」,第三項的解釋及範例來自「105年立法院公報第30卷第77期」。
立法沿革 2 版
(0900627 制定)
本條例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31 全文修正)
本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運用本基金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前,為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賠付事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特別融資;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該公司名義發行金融債券,並得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財源作為擔保,以其所得資金支應。存保公司申請融資及發行金融債券之本金、利息及費用,並由前項之財源償還之。 第一項第一款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其運用總額以新臺幣一千一百億元為限,所剩稅款應專款撥入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基金於處理部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所剩基金規模已不足以處理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延長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列入本基金財源之年限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底,以適度擴大基金規模;第一項其他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由於本基金之運用總額不致於超過第一項所定之基金財源,無必要特別加以限制,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又為使本基金得視市場資金狀況迅速籌措資金,爰刪除「準用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文字,俾得逕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免受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於向中央銀行特別融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始得向金融機構墊借」規定程序之限制。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其運用總額以新臺幣一千一百億元為限,所剩稅款應專款撥入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營業稅名詞
- 債權名詞
- 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
- 擔保名詞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72-1 條條文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4 條條文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0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基金於處理部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所剩基金規模已不足以處理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延長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列入本基金財源之年限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底,以適度擴大基金規模;第一項其他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由於本基金之運用總額不致於超過第一項所定之基金財源,無必要特別加以限制,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又為使本基金得視市場資金狀況迅速籌措資金,爰刪除「準用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文字,俾得逕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免受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於向中央銀行特別融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始得向金融機構墊借」規定程序之限制。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其運用總額以新臺幣一千一百億元為限,所剩稅款應專款撥入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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