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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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 2.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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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本基金可委託存保公司來處理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處理方式包括賠付金融機構的負債並承受其資產,以及賠付債務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外,根據該條例,本基金被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的金融機構和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7條和第18條的相關規定。 例如,存保公司可以被委託處理一家經營不善的銀行,根據第10條第一項的規定,它可以對該銀行的負債進行賠付並承受其資產。此外,若負債超過資產,存保公司也可以賠付這個差額,以處理銀行的問題。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行政院公告) 2. 金融機構合併法(行政院公告) 3. 國家法規資料庫
立法沿革 2 版
(0900627 制定)
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三、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 金融重建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31 全文修正)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特別股入股之處理方式,因本基金係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促使其退出市場為目的,不宜以特別股入股方式處理,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修正本基金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條次。
- 承受名詞
- 金融機構合併法法規
- 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 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15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特別股入股之處理方式,因本基金係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促使其退出市場為目的,不宜以特別股入股方式處理,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修正本基金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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