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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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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2. 2.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本基金可委託存保公司來處理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處理方式包括賠付金融機構的負債並承受其資產,以及賠付債務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外,根據該條例,本基金被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的金融機構和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7條和第18條的相關規定。 例如,存保公司可以被委託處理一家經營不善的銀行,根據第10條第一項的規定,它可以對該銀行的負債進行賠付並承受其資產。此外,若負債超過資產,存保公司也可以賠付這個差額,以處理銀行的問題。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行政院公告) 2. 金融機構合併法(行政院公告) 3. 國家法規資料庫

立法沿革 2

(0900627 制定)

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三、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   金融重建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31 全文修正)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特別股入股之處理方式,因本基金係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促使其退出市場為目的,不宜以特別股入股方式處理,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修正本基金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條次。

(0900627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31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特別股入股之處理方式,因本基金係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促使其退出市場為目的,不宜以特別股入股方式處理,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修正本基金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條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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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