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0 條
- 1.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 2.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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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本基金可委託存保公司來處理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處理方式包括賠付金融機構的負債並承受其資產,以及賠付債務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外,根據該條例,本基金被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的金融機構和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7條和第18條的相關規定。 例如,存保公司可以被委託處理一家經營不善的銀行,根據第10條第一項的規定,它可以對該銀行的負債進行賠付並承受其資產。此外,若負債超過資產,存保公司也可以賠付這個差額,以處理銀行的問題。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行政院公告) 2. 金融機構合併法(行政院公告) 3. 國家法規資料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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