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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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基金依前條規定處理前,主管機關應先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
- 2.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將前項應公告事項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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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1條的規定,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前,主管機關應先公告該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的呆帳。主管機關應該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的方式廣泛公告這些事項,讓公眾知曉。 根據資料,主管機關指的是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讓公眾了解有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客戶呆帳情況,以便公眾能夠做出相應的判斷和處理。公告的方式可以使用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的途徑,確保廣泛知曉。
立法沿革 2 版
(0900627 制定)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五條規定動用者外,本委員會應以本基金名義為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立法理由明定金融重建基金之保存方式。
(0940531 全文修正)
本基金依前條規定處理前,主管機關應先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 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將前項應公告事項廣泛周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應將該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呆帳,於其指定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0900627 制定)
明定金融重建基金之保存方式。
(09405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應將該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呆帳,於其指定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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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