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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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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四條規定動用者外,管理會應以本基金名義為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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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了管理會應以本基金名義保存資金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1. 現金:管理會可以保存現金作為基金的一部分。 2. 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管理會可以將基金存放在信用良好的金融機構,以確保基金的安全和運作。 3. 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管理會可以將基金用於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銀行發行的可轉讓定期存單,以增加基金的收益。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管理會還可以根據主管機關的規定使用其他方式保存基金。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說明,管理會保存基金的方式應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以確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運作。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00627 制定)

本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基金。

立法理由釐訂本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清理後之所得,得列入本基金。

(0940531 全文修正)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四條規定動用者外,管理會應以本基金名義為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0900627 制定)

釐訂本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清理後之所得,得列入本基金。

(0940531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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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四條規定動用者外,管理會應以本基金名義為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