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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3 條

  1. 1.本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基金。
  2. 2.本基金為管理處分所承受之資產,得委託存保公司或他人進行催收、債權評價、包裝組合、公開標售及辦理證券化等相關事項。存保公司受委託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3. 3.存保公司經本基金委託辦理前項及第十條相關事務時,其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4. 4.本基金辦理第十條第一項及前三項規定事項時,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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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3條: 1. 本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基金。 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在承受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資產後,將資產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所獲得的價款,應列入本基金。 2. 本基金為管理處分所承受之資產,得委託存保公司或他人進行催收、債權評價、包裝組合、公開標售及辦理證券化等相關事項。存保公司受委託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可以委託存保公司或其他人進行處理所承受的資產,包括催收、債權評價、包裝組合、公開標售和辦理證券化等相關事項。當存保公司被委託處理這些事項時,應遵循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的相關規定。 3. 存保公司經本基金委託辦理前項及第十條相關事務時,其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根據該條例的規定,當存保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前述事項及第十條相關事務時,所需費用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負擔。 4. 本基金辦理第十條第一項及前三項規定事項時,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 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在辦理第十條第一項及前三項規定事項時,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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