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7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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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72條之1授權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並可約定受償順序次於其他債權人,銀行清算時持有人最後受償,且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Q · 次順位金融債券是什麼?跟定存一樣安全嗎?
不一樣。銀行倒了你排最後一順位拿錢
依銀行法第72條之1,商業銀行可發行金融債券,並可約定持有人受償順序「次於」其他債權人。這就是次順位金融債券:銀行若清算,一般存戶與普通債權人先拿,次順位持有人最後排。它不受存款保險保障(存款保險僅保障每人每行最高300萬元存款),利率較高是承擔末端清償風險的對價,與定存的安全性本質不同。
白話解讀
理專拿出一張「次順位金融債券」給你看,說比定存多好幾碼、比定存安全,是銀行自己發的。這條法律就是讓銀行可以合法發行這種債券的依據,但重點在中間那句不起眼的話:「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翻成白話就是:如果這家銀行倒了,清算的時候,一般存戶先拿、其他債權人再拿、次順位債券持有人最後才排上。你買的不是定存加強版,是整個清償順位的末班車。2008 年雷曼風暴、歷次金融機構出事時,大量拿著「聽起來安全」的次順位債的投資人血本無歸,關鍵就是他們從來沒有被好好解釋過「次順位」這三個字在清算台上代表什麼。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72條之1為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之授權規範,核心在於允許約定債券持有人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即所謂次順位金融債券;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使該類債券得計入銀行第二類資本,強化資本緩衝。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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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金融債券跟定存差在哪?為什麼利率比較高?
差很多。定存受存款保險保障(最高300萬元),銀行倒了存保會賠;金融債券沒有存保,是純粹的債券投資,利率較高是風險溢酬。關鍵在於分清「一般金融債券」與「次順位金融債券」,後者依銀行法第72條之1清償順位排在一般債權人之後。
Q2金融債券可以在市場上賣掉嗎?流動性好不好?
理論上可透過櫃買中心交易,但台灣金融債券次級市場流動性不高,想中途賣出常需折價或找不到買家,只能抱到到期。合約上的「有條件贖回權」通常是銀行的權利而非持有人的權利。
Q3銀行真的會倒嗎?台灣有過案例嗎?
有。中華銀行、中興銀行、慶豐銀行、花蓮中小企銀等都曾被接管或合併。接管時存款戶通常由存款保險接手,但金融商品投資人狀況不一。本條設計即預設銀行可能清算,故規定受償順序。
Q4次順位金融債券是什麼?
依銀行法72條之1,受償順序排在銀行其他債權人之後的債券,銀行清算時持有人最後才受償,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Q5金融債券跟定存差在哪?
定存受存款保險保障(最高300萬)且可解約,金融債券無保障、流動性低,次順位者清償順位更排在最後。
Q6什麼叫受償順序次於其他債權人?
清算時前面所有債權人全數受償後有剩餘,才輪到次順位持有人,實務上「有剩」機率遠低於想像。
Q7次順位金融債券算銀行的什麼資本?
多被計入第二類(Tier 2)資本,作為資本緩衝墊強化資本適足率,等於投資人提供資本支撐。
Q8買次順位金融債券前要做什麼盡職調查?
確認是否次順位、查銀行資本適足率與逾放比、看清是否永續債及贖回條款是否屬銀行單方權利。
Q9怎麼評估發行銀行的倒閉風險?
看金管會每季公布的資本適足率與逾放比,比任何理專口頭說明客觀,並核對發行目的是補營運還是補資本。
Q10被誤導買了不適合的次順位債怎麼救濟?
保留合約與行銷文件,檢視KYC分級是否相符,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00萬以下免費),必要時向金管會檢舉。
Q11次順位金融債到期一定拿得回本金嗎?
不一定。部分為永續債或有條件贖回債,到期只付息,是否還本是銀行權利,需看清合約贖回條款。
Q12次順位金融債券 vs 定存哪個安全?
定存有存保300萬保障且優先受償,次順位債無保障且排最後,安全性本質不同,高利率是風險對價。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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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增訂)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支應商業銀行對長期資金之實際需要,並參考八十年全國金融會議之建議及第八十條規定,增訂本條文。 三、有關金融債券發行方式及最高發行餘額,核屬發行技術問題,及為使主管機關可隨時因應國內金融情勢之變化而調整發行金融債券之餘額限制,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1040122 修正)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鑒於實務上金融債券之發行條件及種類已日趨多樣化,為利銀行發展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第十一條已刪除金融債券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之規定。為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類金融商品時更具彈性,得配合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發行一年期以下之短期債券類金融商品或可於短期內贖回之金融債券,以掌握市場商機,爰配合刪除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最低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之規定。
- 持有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支應商業銀行對長期資金之實際需要,並參考八十年全國金融會議之建議及第八十條規定,增訂本條文。 三、有關金融債券發行方式及最高發行餘額,核屬發行技術問題,及為使主管機關可隨時因應國內金融情勢之變化而調整發行金融債券之餘額限制,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鑒於實務上金融債券之發行條件及種類已日趨多樣化,為利銀行發展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第十一條已刪除金融債券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之規定。為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類金融商品時更具彈性,得配合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發行一年期以下之短期債券類金融商品或可於短期內贖回之金融債券,以掌握市場商機,爰配合刪除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最低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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