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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1金融保險業等之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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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2. 2.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3.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4. 4.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規定金融業多層稅率:銀行保險本業 5%、再保費 1%、其他金融業 2%。

Q · 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營業稅怎麼算?

依本業 5%、再保費 1%、其他 2% 分層計算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銀行業與保險業本業銷售額稅率為 5%,保險業再保費收入特別降為 1%,非專屬本業(如銷售不動產、處分債權)適用一般 5% 稅率,其餘金融業(信託、證券、期貨、票券、典當)銷售額稅率為 2%。103 年至 113 年底,本業 5% 中的 2% 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作為金融危機儲備。

白話解讀

你以為銀行、保險公司的稅跟你沒關係?錯了。這條法律長成這樣,是因為金融業不像一般商家可以把「進貨成本」扣掉再算稅,它們是按「總收入」課稅,所以稅率要特別設計。銀行和保險公司的本業收入課5%,這筆錢的其中2%會撥到「金融業特別準備金」,當初就是為了2008年金融海嘯後救那些出事的銀行(像慶豐銀、萬泰銀)準備的錢。這個準備金制度原本到民國113年12月31日截止,已經過期了,後續怎麼處理要看立法院。再保費只收1%,是為了讓台灣成為亞太再保險中心的產業政策。你每次繳保費、存款、辦信用卡,這些稅就藏在銀行給你的定價裡,沒在帳單上寫,但都是你在付。

法律定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為金融業稅率特別條款,針對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七類金融機構,建立多層次差別稅率結構,並包含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撥付機制與地方財政補足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為什麼銀行的稅跟普通公司不一樣?

因為銀行的「進貨成本」很難算。一般公司進貨 1000 元、賣 1200 元,營業稅算那 200 元價差就好(加值型)。但銀行的「進貨」是存戶的錢,沒辦法這樣拆,所以用銷售總額課稅(總額型)。為了公平,稅率就調低一點。內行人提示:這就是為什麼金融業一直遊說「擴大可扣抵進項」的原因,他們的買辦公室、買設備的進項稅額目前無法全額扣抵,比一般企業吃虧。

Q2再保費的 1% 稅率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影響大了。這個低稅率是台灣想吸引國際再保業務的政策槓桿。再保市場穩定,直接影響保險公司對客戶的給付能力。當大型天災(地震、颱風)發生,保險公司能不能付得出理賠金,背後靠的是再保險網。內行人提示:下次比較儲蓄險,看保險公司的再保比例,高的通常經營體質更穩。

Q3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到底是什麼?現在還存在嗎?

從民國 88 年起政府把金融業的部分營業稅撥入這筆基金,用來救出問題的銀行(慶豐銀、花蓮企銀等都從這裡出錢處理)。103 年修法後,2% 稅款繼續撥入基金到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現在這個條款已經期滿,政府要重新決定這 2% 的流向。內行人提示:這是立法院接下來幾年的稅改戰場之一,影響金融股獲利的關鍵變數。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4銀行業的營業稅率是多少?

本業 5%、非專屬本業 5%(依§10)、其他金融業務 2%。多層稅率而非單一數字。

Q5什麼叫總額型營業稅?跟加值型差在哪?

總額型按銷售總額課稅不扣進項,金融業適用;加值型按進銷項差額課稅,一般企業適用。

Q6什麼叫本業 vs 非專屬本業?

本業是金融機構主要業務(如銀行利息、保險保費),非本業是邊緣交易(如賣不動產、處分債權)。

Q7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是什麼?

103-113 年底從金融業營業稅撥入的儲備基金,曾用於救助慶豐、花蓮企銀等問題機構。

Q8金融業營業稅怎麼算?

先分類業務性質(本業/非本業/再保),對應稅率(5%/2%/1%),乘以該類銷售額加總。

Q9保險業再保費怎麼申報才能用 1%?

申報時將再保費獨立列示,不能混入本業;認定有疑義可申請財政部函釋。

Q10本業/非本業分類錯誤怎麼補救?

5 年稽徵時效內補繳並加計利息;情節輕微可申請減免罰鍰,重大則訴願救濟。

Q11金融業沒進項可扣抵會吃虧多少?

辦公室租金、設備採購的進項 5% 無法扣抵,等於變相多繳。產業遊說擴大扣抵中。

Q12本條 vs 第 10 條一般稅率差在哪?

第 10 條 5% 是一般加值型,本條建立金融業總額型多層稅率(5%/2%/1%)的特別規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銀行業/保險業其他金融業備註
本業銷售額5%保險業扣除自留賠款
再保費收入1%亞太再保中心政策
非專屬本業5%(依§10)5%(依§10)如銷售不動產、處分債權
其他銷售額2%信託、證券、期貨、票券、典當
特別準備金本業 2% 撥入非本業及 2% 部分撥入103/5/16-113/12/31 期間

銀行業/保險業

本業銷售額
5%
再保費收入
1%
非專屬本業
5%(依§10)
其他銷售額
特別準備金
本業 2% 撥入

其他金融業

本業銷售額
再保費收入
非專屬本業
5%(依§10)
其他銷售額
2%
特別準備金
非本業及 2% 部分撥入

備註

本業銷售額
保險業扣除自留賠款
再保費收入
亞太再保中心政策
非專屬本業
如銷售不動產、處分債權
其他銷售額
信託、證券、期貨、票券、典當
特別準備金
103/5/16-113/12/31 期間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消費税法 第 6 条(金融取引は非課税)+ 別表第一
韓國부가가치세법 제26조(금융보험 면세)+ 교육세법(금융보험업 교육세 0.5%)
中國增值税暂行条例(金融服务 6%)+ 财税〔2016〕36 号文
德國UStG § 4 Nr. 8(Finanzdienstleistungen umsatzsteuerfrei)
法國CGI Article 261 C(exonération des opérations bancaires et financières)
美國No federal VAT;州別金融服務稅各異(如 FL、HI 對部分金融服務課 GE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5

(0200606 制定)

各省政府或市政府,對於營業者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至第五各款所開具之數額,認為不確實時,得設營業稅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前項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各省政府或市政府自定之。但代表納稅者利益之評議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0300926 全文修正)

營業稅征收機關,對於營業人因所報第二條第一、第四兩項及第五條甲乙兩項之事項,發生爭執時,得設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另訂之。

(0310620 全文修正)

應納營業稅之商號營業帳簿,於開始使用前,應送由徵收機關登記,並加蓋戳記。

(0350323 全文修正)

應納營業稅之商號營業帳簿,於開始使用前,應送由徵收機關登記,並加蓋戳記。

(0360424 全文修正)

營業稅由納稅義務人依照規定將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申報徵收機關調查核稅,其兼有營業收入額及營業收益額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0390523 全文修正)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連同進貨發票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營業稅徵收機關隨時查核。

(0441216 全文修正)

營業人於營業開始時,應開具左列事項,申請主管稽徵機關調查登記,並發給營業稅調查證或免稅調查證:   一、營業種類。   二、組織種類 (獨資合夥或公司) 。   三、字號名稱及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五、營業資本額。   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改組、合併、轉讓時,應完清營業稅後,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0541224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九條應申報事項有變更或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增減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0690527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0741105 全文修正)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因性質特殊不宜按進銷差額課徵營業稅,仍按銷售總額課稅,稅率參照現行徵收率擬定(現行徵收率營業稅百分之四、教育經費百分之一,合計為百分之五)。

(0880622 修正)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立法理由一、銀行業保險業等係按銷售總額課徵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致其營業稅稅負相對於國內其他行業,較為偏重;實施加值稅之大多數國家對銀行業保險業等之主要金融勞務及保險勞務,均予以免徵加值稅,故我國銀行業等之營業稅稅負亦較國外同業為重。為配合發展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爰調降銀行業保險業等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所適用之稅率,以適度減輕其稅負。   二、銀行業保險業等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因與其他一般行業經營相同業務之銷售額,在本質上並無不同,允應適用相同之稅率,以維租稅公平,爰規定此部分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三、鑒於期貨業與證券業營業性質相近,且具有密切之關聯性爰將期貨業納入本條適用範圍,以維稅制完整及課稅公平。   四、除短期票券業務外,票券商亦得經營一年期以上之政府債券,爰將本條規定之「短期票券業」,修正為「票券業」,以符實際。   五、為有效降低銀行業保險業等之逾期放款比例,改善金融機構經營體質,爰增訂第二項,明訂銀行業保險業等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就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依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應另依各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0900627 修正)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現行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茲為配合發展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改善金融機構之營運績效,強化其經營體質,維護資本市場之穩定,應宜比照目前實施加值稅之大多數國家對金融業保險業等之主要金融勞務及保險勞務,均予免徵加值稅,亦即「免徵營業稅」,以減輕其稅負,提昇國際競爭能力,促進國內經濟復甦成長,進而防止金融風暴於未然,俾免動搖國本。

(0920605 修正)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31 修正)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中將原第四條移列至第三條,第五項援引該條文部分爰配合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均未修正。   三、增訂第七項。

(1030516 修正)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銀行業總體逾期放款比率已由九十年底之百分之八點一六降至一百零二年底之百分之零點三六,達歷史新低,且近年銀行業及保險業之獲利提升,體質業獲改善,已達成八十八年營業稅稅率由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二,以扶植該等業別之政策目的。又考量該二業別存在金融系統風險之危機,且自九十一年起政府運用金融業營業稅稅款挹注處理之問題金融機構,均為銀行業與保險業,爰參考國際間提高銀行業稅負回饋政府付出之作法,並回應國內各界提高金融業稅負之呼聲,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恢復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五,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銷售額,仍維持原規定,並分款規範。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有關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俾利徵納雙方依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第一項各業調降稅率所節省之營業稅稅款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其政策目的已達成,爰予刪除。   四、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結束,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提升金融業營業稅稅款之運用效能,將現行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區分為銀行業及銀行業以外稅款,並分別撥入不同準備金之規定,修正為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並授權訂定辦法規範之,未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必要,以及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保險安定基金之累積情形,適時將資金分別撥入上開準備金或基金,以作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用。又為兼顧穩定金融,累積充足準備金,以防範系統性風險,並避免政府長期以稅收支應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造成金融機構道德風險問題,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定明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後金融業繳納第一項各款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另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   六、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營業稅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後,行政院應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減少之收入,爰將原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200606 制定)

各省政府或市政府,對於營業者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至第五各款所開具之數額,認為不確實時,得設營業稅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前項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各省政府或市政府自定之。但代表納稅者利益之評議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0300926 全文修正)

營業稅征收機關,對於營業人因所報第二條第一、第四兩項及第五條甲乙兩項之事項,發生爭執時,得設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另訂之。

(0310620 全文修正)

應納營業稅之商號營業帳簿,於開始使用前,應送由徵收機關登記,並加蓋戳記。

(0350323 全文修正)

應納營業稅之商號營業帳簿,於開始使用前,應送由徵收機關登記,並加蓋戳記。

(0360424 全文修正)

營業稅由納稅義務人依照規定將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申報徵收機關調查核稅,其兼有營業收入額及營業收益額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0390523 全文修正)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連同進貨發票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營業稅徵收機關隨時查核。

(0441216 全文修正)

營業人於營業開始時,應開具左列事項,申請主管稽徵機關調查登記,並發給營業稅調查證或免稅調查證:   一、營業種類。   二、組織種類 (獨資合夥或公司) 。   三、字號名稱及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五、營業資本額。   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改組、合併、轉讓時,應完清營業稅後,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0541224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九條應申報事項有變更或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增減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0690527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07411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因性質特殊不宜按進銷差額課徵營業稅,仍按銷售總額課稅,稅率參照現行徵收率擬定(現行徵收率營業稅百分之四、教育經費百分之一,合計為百分之五)。

(0880622 修正)

一、銀行業保險業等係按銷售總額課徵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致其營業稅稅負相對於國內其他行業,較為偏重;實施加值稅之大多數國家對銀行業保險業等之主要金融勞務及保險勞務,均予以免徵加值稅,故我國銀行業等之營業稅稅負亦較國外同業為重。為配合發展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爰調降銀行業保險業等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所適用之稅率,以適度減輕其稅負。   二、銀行業保險業等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因與其他一般行業經營相同業務之銷售額,在本質上並無不同,允應適用相同之稅率,以維租稅公平,爰規定此部分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三、鑒於期貨業與證券業營業性質相近,且具有密切之關聯性爰將期貨業納入本條適用範圍,以維稅制完整及課稅公平。   四、除短期票券業務外,票券商亦得經營一年期以上之政府債券,爰將本條規定之「短期票券業」,修正為「票券業」,以符實際。   五、為有效降低銀行業保險業等之逾期放款比例,改善金融機構經營體質,爰增訂第二項,明訂銀行業保險業等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就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依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應另依各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0900627 修正)

現行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茲為配合發展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改善金融機構之營運績效,強化其經營體質,維護資本市場之穩定,應宜比照目前實施加值稅之大多數國家對金融業保險業等之主要金融勞務及保險勞務,均予免徵加值稅,亦即「免徵營業稅」,以減輕其稅負,提昇國際競爭能力,促進國內經濟復甦成長,進而防止金融風暴於未然,俾免動搖國本。

(0920605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31 修正)

一、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中將原第四條移列至第三條,第五項援引該條文部分爰配合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均未修正。   三、增訂第七項。

(1030516 修正)

一、銀行業總體逾期放款比率已由九十年底之百分之八點一六降至一百零二年底之百分之零點三六,達歷史新低,且近年銀行業及保險業之獲利提升,體質業獲改善,已達成八十八年營業稅稅率由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二,以扶植該等業別之政策目的。又考量該二業別存在金融系統風險之危機,且自九十一年起政府運用金融業營業稅稅款挹注處理之問題金融機構,均為銀行業與保險業,爰參考國際間提高銀行業稅負回饋政府付出之作法,並回應國內各界提高金融業稅負之呼聲,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恢復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五,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銷售額,仍維持原規定,並分款規範。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有關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俾利徵納雙方依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第一項各業調降稅率所節省之營業稅稅款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其政策目的已達成,爰予刪除。   四、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結束,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提升金融業營業稅稅款之運用效能,將現行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區分為銀行業及銀行業以外稅款,並分別撥入不同準備金之規定,修正為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並授權訂定辦法規範之,未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必要,以及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保險安定基金之累積情形,適時將資金分別撥入上開準備金或基金,以作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用。又為兼顧穩定金融,累積充足準備金,以防範系統性風險,並避免政府長期以稅收支應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造成金融機構道德風險問題,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定明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後金融業繳納第一項各款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另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   六、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營業稅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後,行政院應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減少之收入,爰將原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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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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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