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5 條
快速跳轉
- 1.本基金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
- 2.本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後,得繼續辦理下列事項: 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 四、本基金訴訟案件及其他與本基金相關事項之處理。
- 3.本基金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 4.本基金結束時,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列入本基金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本基金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負債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後,其餘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該條第一項規定本基金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的期間為本條例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而根據該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之後,本基金可以繼續辦理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的賠付、承受、標售等相關事項,並收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的稅款及保險費收入,並繼續處理尚未完結的資產負債等事項。而根據該條第三項,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的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本基金應予結束。最後,根據該條第四項,當本基金結束時,根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的稅款及保險費收入,在償付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的負債後,剩餘的資產與負債將被國庫概括承受。 參考資料: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立法沿革 2 版
(0900627 制定)
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其資產得由國庫作價轉投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31 全文修正)
本基金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 本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後,得繼續辦理下列事項: 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 四、本基金訴訟案件及其他與本基金相關事項之處理。 本基金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本基金結束時,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列入本基金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本基金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負債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後,其餘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本基金設置期間之規定,係指運用公共資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期間,此一期間屆滿即不再處理該等事務。然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資產負債仍應續予處理,方為合理,故第一項明定本基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後,即不得再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並於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後,其已納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與標售、訴訟案件之處理、未收足之稅款與保險費收入、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續予管理處分。 二、第三項規定本基金於金融業營業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三、第四項定明本基金結束後,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負債及費用後之資產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 承受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3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本基金設置期間之規定,係指運用公共資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期間,此一期間屆滿即不再處理該等事務。然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資產負債仍應續予處理,方為合理,故第一項明定本基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後,即不得再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並於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後,其已納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與標售、訴訟案件之處理、未收足之稅款與保險費收入、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續予管理處分。 二、第三項規定本基金於金融業營業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三、第四項定明本基金結束後,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負債及費用後之資產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