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5 條
- 1.本基金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
- 2.本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後,得繼續辦理下列事項: 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 四、本基金訴訟案件及其他與本基金相關事項之處理。
- 3.本基金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 4.本基金結束時,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列入本基金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本基金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負債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後,其餘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該條第一項規定本基金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的期間為本條例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而根據該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之後,本基金可以繼續辦理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的賠付、承受、標售等相關事項,並收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的稅款及保險費收入,並繼續處理尚未完結的資產負債等事項。而根據該條第三項,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的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本基金應予結束。最後,根據該條第四項,當本基金結束時,根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的稅款及保險費收入,在償付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的負債後,剩餘的資產與負債將被國庫概括承受。 參考資料: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