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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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如下: 1. 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如果他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者是損害金融機構或基金的利益,並且違背了他們的職務,導致金融機構或基金的財產或其他利益受到損害,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可以處以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的罰金。 範例: 如果一位銀行總經理故意違背職務,利用銀行資源獲取不法利益,導致銀行蒙受巨大損失,該總經理可能會被判處有期徒刑並罰款。 2. 如果前項所述的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是以共同行動方式實施上述犯罪行為,則可以將其刑罰加重至原刑的二分之一,并且他們還應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範例: 如果兩位銀行職員共謀犯下前述的犯罪行為,則根據法條,可以對他們的刑罰進行加重,并且他們還需要連帶賠償銀行所受到的損失。 3. 對於前兩項規定中的未遂犯罪行為,也會受到相應的懲罰。 總結: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的規定,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的負責人和職員,如果他們以意圖為他們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金融機構或基金利益的方式違背職務,導致金融機構或基金受到損害,將會受到刑事處罰和罰金,如果是共同行動的話,刑罰可以加重,并且他們還需要連帶賠償責任。未遂犯罪行為也會受到相應的懲罰。
立法沿革 2 版
(0900627 制定)
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31 全文修正)
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按存保公司係受本基金委託處理管理會議決事項,本基金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如有損害存保公司之利益,宜回歸存款保險條例處理,不宜於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第一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文字。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十七條第二項,並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 意圖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按存保公司係受本基金委託處理管理會議決事項,本基金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如有損害存保公司之利益,宜回歸存款保險條例處理,不宜於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第一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文字。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十七條第二項,並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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