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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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基金有當事人能力,並設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 2.管理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核及前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之核定。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財務報告、資金調度事項之審核。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執行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五、聘請國際性信用評等或專業鑑價機構協助評價小組行使職權。
- 3.前項議決事項之執行及擬訂,得委託存保公司辦理。
- 4.管理會議決之事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5.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認定。 二、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優先順序之決定。 三、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方式之決定。 四、本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債務、承受資產之種類及價額之決定。 五、監督本基金委託事項之執行。
- 6.評價小組作成前項決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送請管理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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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逐條釋義的相關資訊: 1. 本基金有當事人能力,並設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 管理會和評價小組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的機構組成部分,用於管理和評估基金的運作。 - 該條款沒有進一步明確管理會和評價小組的職責和權力。 2. 管理會辦理下列事項: - 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核及前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之核定。 - 本基金收支保管計畫之核定。 - 本基金財務報告、資金調度事項之審核。 - 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執行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 聘請國際性信用評等或專業鑑價機構協助評價小組行使職權。 - 管理會負責審核基金的運用事項,核定相關規定的事項,審核財務報告和資金調度事項,並核定其他與基金管理和執行有關的事項。 - 管理會可以聘請國際性信用評等或專業鑑價機構來協助評價小組執行其職權。 3. 前項議決事項之執行及擬訂,得委託存保公司辦理。 - 管理會的決議事項可以委託存保公司執行和制定。 4. 管理會議決之事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管理會議的決議事項必須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在出席委員中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才能通過。 5. 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 - 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認定。 - 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優先順序之決定。 - 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方式之決定。 - 本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債務、承受資產之種類及價額之決定。 - 監督本基金委託事項之執行。 - 評價小組負責處理有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認定、優先順序、方式以及委託存保公司賠付債務和承受資產類型和價額的決定。 - 評價小組還負責監督本基金的委託事項的執行。 6. 評價小組作成前項決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送請管理會議決。 - 評價小組在作出前述決定時,需要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並在出席委員中獲得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然後提交給管理會議做出最終決定。 參考資料: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T0030011)
立法沿革 2 版
(0900627 制定)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者。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者。 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經營者。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31 全文修正)
本基金有當事人能力,並設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管理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核及前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之核定。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財務報告、資金調度事項之審核。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執行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五、聘請國際性信用評等或專業鑑價機構協助評價小組行使職權。 前項議決事項之執行及擬訂,得委託存保公司辦理。 管理會議決之事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認定。 二、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優先順序之決定。 三、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方式之決定。 四、本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債務、承受資產之種類及價額之決定。 五、監督本基金委託事項之執行。 評價小組作成前項決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送請管理會議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為二級機關及獨立機關名稱,鑒於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為任務編組,為避免名稱混淆,爰將原條文「管理委員會」修正為「管理會」。 三、基金管理會係由政府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應賦予較完整之職責,而不限於基金運用事項之審核,爰規定本條例中之重大決定由管理會決議。另為利本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責人或職員之履行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追償,增訂本基金有當事人能力。 四、本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認定、處理優先金融機構順序、方式及賠付價額之決定等,涉及專業且影響重大,增訂第五項規定設立獨立專業之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之事項;並增訂第六項規定評價小組之決議方式及與管理會之運作關係。
- 當事人能力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承受名詞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4 條條文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2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為二級機關及獨立機關名稱,鑒於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為任務編組,為避免名稱混淆,爰將原條文「管理委員會」修正為「管理會」。 三、基金管理會係由政府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應賦予較完整之職責,而不限於基金運用事項之審核,爰規定本條例中之重大決定由管理會決議。另為利本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責人或職員之履行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追償,增訂本基金有當事人能力。 四、本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認定、處理優先金融機構順序、方式及賠付價額之決定等,涉及專業且影響重大,增訂第五項規定設立獨立專業之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之事項;並增訂第六項規定評價小組之決議方式及與管理會之運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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