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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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基金應依下列原則,決定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結束營業或存款擠兌有引發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之虞者。 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惡化情況較嚴重者。 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處理之成本較低者。
- 2.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認定及本基金動支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優先順序,應由評價小組認定後,由管理會議決;如管理會不同意評價小組之認定,應以書面具體說明不同意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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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6條,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原則包括以下事項: 1. 結束營業或存款擠兌有引發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之虞的金融機構。 2. 財務狀況惡化情況較嚴重的金融機構。 3. 處理成本較低的金融機構。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認定及本基金處理順序應由評價小組認定後,由管理會議決定。如果管理會議不同意評價小組的認定,應以書面形式具體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參考資料中未提供具體的範例或例子與第6條有關。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00627 制定)
本基金設置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核。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財務報告、資金調度事項之審核。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執行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前項議決事項之執行及擬訂,得委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辦理。 本委員會議決之事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立法理由明定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事項。
(0940531 全文修正)
本基金應依下列原則,決定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結束營業或存款擠兌有引發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之虞者。 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惡化情況較嚴重者。 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處理之成本較低者。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認定及本基金動支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優先順序,應由評價小組認定後,由管理會議決;如管理會不同意評價小組之認定,應以書面具體說明不同意之理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基金規模有限,為有效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納入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原則。 三、為利認定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及其處理優先順序之決策獨立、透明及週延,爰定明相關決策程序及管理會不同意評價小組認定之處理程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因基金規模有限,為有效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納入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原則。 三、為利認定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及其處理優先順序之決策獨立、透明及週延,爰定明相關決策程序及管理會不同意評價小組認定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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