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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6 條

  1. 1.本基金應依下列原則,決定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結束營業或存款擠兌有引發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之虞者。 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惡化情況較嚴重者。 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處理之成本較低者。
  2. 2.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認定及本基金動支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優先順序,應由評價小組認定後,由管理會議決;如管理會不同意評價小組之認定,應以書面具體說明不同意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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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6條,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原則包括以下事項: 1. 結束營業或存款擠兌有引發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之虞的金融機構。 2. 財務狀況惡化情況較嚴重的金融機構。 3. 處理成本較低的金融機構。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認定及本基金處理順序應由評價小組認定後,由管理會議決定。如果管理會議不同意評價小組的認定,應以書面形式具體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參考資料中未提供具體的範例或例子與第6條有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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