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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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促成併購時,如其未受指派擔任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要保機構之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應提供標售策略及價值評估等資料予該公司。
- 2.前項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辦理標售,如有由存保公司提供資金之情形,應先洽商該公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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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該條共有2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當存保公司依照本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以促成併購時,若存款保險公司未被指派為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則應由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提供標售策略和價值評估等資料給存保公司。 第二項規定:當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在進行標售時,如果有需要存保公司提供資金的情況下,必須事先與存保公司協商並獲得其同意。 範例: 若存保公司因營運困難而希望進行併購,並向存款保險基金提出財務協助申請,按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應向存保公司提供標售策略和價值評估等相關資料,以協助其進行併購。同時,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如果在併購過程中需要存保公司提供資金,則在進行標售前必須先與存保公司進行協商,並獲得其同意。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存款保險條例 第 2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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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