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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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 2.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 3.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 4.第一項第十款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儲值款項,應與其總機構之儲值款項合併歸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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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的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存款人的定義有明確的說明。第一項將每一存款人的範疇列舉如下:自然人、法人、獨資商號、合夥商號、被繼承人、破產或清算財團、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構)、信託財產、要保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第二項規定,在同一要保機構的存款中,前述的自然人、法人、獨資商號、合夥商號、被繼承人、破產或清算財團、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構)等存款人應合併歸戶;而存款人的分支機構的存款應與其總機構的存款合併歸戶。 第三項則是表示,屬於同一信託財產且在同一要保機構的存款,應合併歸戶,但需按照每一存款帳戶分別進行歸戶。 第四項規定,對於要保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其在同一要保機構的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而存款人的分支機構的儲值款項應與其總機構的儲值款項合併歸戶。 參考資料: - 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持有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獨資商號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非名詞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法規
- 存款保險條例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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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