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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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其非屬新臺幣者,於計算存款保險費基數時,以計算基準日要保機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於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以停業要保機構最後營業日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
- 2.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指要保機構代理之各級公庫存款。
- 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不包括該等機構將其辦理信託業務所取得之資金,存放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作為存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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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的規定,當計算存款保險費基數時,如果存款是屬於非新台幣,則需要以計算基準日要保機構結帳匯率轉換為新台幣後進行計算。同樣地,當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則需要以停業要保機構最後營業日的結帳匯率轉換為新台幣後進行計算。 2.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的規定,其中提到的「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指的是要保機構代理的各級公庫存款。 3.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的規定,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不包括這些機構進行信託業務所取得的資金,並且將其存放在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作為存款的情況。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存款保險條例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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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