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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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10條的規定,商業銀行在設立時需要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這些專戶存儲的股款在開始營業之前不能被動用。然而,如果在取得設立許可後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則不受此限制: 1. 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的董事和監察人全體同意,可在發起人繳納股款的範圍內購置營業所需的固定資產並支付開辦費用。 2. 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可用於符合中央銀行規定的流動準備資產。 3.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時,其資金可用於合併或接收本國銀行的全部業務和資產負債。範例:根據我所查閱的資料,根據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规定,商業银行在設立時必須遵守上述的條款,其中規定了專戶存儲股款的使用限制。這些限制的目的是保護投資人的權益,確保股款能夠有效地用於開展銀行業務。
- 監察人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承受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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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