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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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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准變更,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2. 2.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3. 3.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11條規定了在銀行設立過程中發起人變更的情形以及其他事項變更的要求。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在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發生變更,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不過,在發起人失蹤、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或在提出設立申請後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或發起人為公司且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的情形下,發起人可以在事實發生後的兩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且不受時間限制。另外,如果除發起人外的其他事項有變更,需要提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并應該在事實發生後的兩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除非根據情況無法事先報請核准。最後,根據主管機關核准的結果,發起人應當在銀行總行和分行所在地公告並刊登該變更的訊息。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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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 11 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