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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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或委託適當機關 (機構) 為監管人或接管人,執行監管或接管職務。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 (機構) 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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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4條的規定,財政部在進行監管或接管時,可以指派或委託適當的機關或機構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並負責執行相關的監管或接管職務。為了執行這些任務,監管人或接管人可以遴選特定的人員,或向財政部報請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或機構的人員來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根據法規參考資料,舉例來說,財政部根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的規定,曾在彰化四信信用合作社遭遇挪用資金事件後,指派臺灣省合作金庫會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彰化縣政府成立接管清理小組,擔任接管人,負責處理彰化四信信用合作社的接管工作。(參考資料:彰化四信信用合作社事件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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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