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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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