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17條」的規定,信用合作社的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同時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職務。然而,如果符合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則可以兼任被投資銀行的董事或監察人。 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和防止可能產生的不當行為。例如,如果信用合作社的理事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機構的職務,可能會在兩個機構之間產生利益衝突,導致不公平的競爭或其他問題。因此,該條法規限制了信用合作社管理層的兼職行為,以確保其專注且忠實地履行信用合作社的職責。 作為一個範例,假設某信用合作社的理事同時兼任一家銀行的監事,而且這兩家機構之間存在投資關係。在此情況下,只要該理事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便可以同時擔任這兩個職務,並不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17條」的規定。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立法理由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避免其與有關金融事業間發生不正當之利益輸送,以保障社員權益,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暨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信用合作社人員兼任有關金融事業機構之職務。
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避免其與有關金融事業間發生不正當之利益輸送,以保障社員權益,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暨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信用合作社人員兼任有關金融事業機構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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