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該條規定了理事的職責和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法條第1項,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的決議執行職務。第2項規定,如果理事會的決議違反了前項規定,導致信用合作社受到損害,參與決議的理事對信用合作社負有賠償責任。然而,如果有異議的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作為證據,則可以免除其責任。第3項規定,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導致信用合作社受到損害,則對信用合作社負有賠償責任。第4項規定,如果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也負有責任,則理事需要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根據台灣司法院的判決書,例如裁判書字號 103-Min-Shang-5 ,能進一步了解該法條的解釋與適用情形,並具有參考價值。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 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立法理由一、明定理事執行職務之依據。 二、理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時,參與決議之理事應負賠償之責,為明確規定其責,爰於第二項明列。 三、規定監事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損時,對信用合作社應負之責任。 四、規定監事責任及理監事連帶責任明列第四項。
一、明定理事執行職務之依據。 二、理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時,參與決議之理事應負賠償之責,為明確規定其責,爰於第二項明列。 三、規定監事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損時,對信用合作社應負之責任。 四、規定監事責任及理監事連帶責任明列第四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