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當信用合作社無法清償存款債務時,該合作社的理事和經理人有義務連帶清償。這個責任在理事或經理人被解任後的兩年內不得解除,除非因該理事或經理人個人原因才不得解除這一責任。這意味著該理事或經理人在解任後的兩年內應該承擔清償責任,除非他們個人的原因不允許解除這一責任。 例如,如果某信用合作社的經理人在被解任後的兩年內未能清償存款債務,那麼該經理人將有連帶清償的責任。但如果造成無法清償的原因是由於該經理人個人的錯誤或責任,則該責任不得解除。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
立法理由為促使信用合作社理事及經理人於執行職務及推展業務時,以穩健經營為理念,期能保障存款人權益,爰參照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暫行辦法第十條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本條文。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促使信用合作社理事及經理人於執行職務及推展業務時,以穩健經營為理念,期能保障存款人權益,爰參照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暫行辦法第十條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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