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及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 21-1 條,信用合作社對於它們的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該加強安全的維護工作。具體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這可以包括安裝監視系統、保護金庫的物理安全措施、定期檢查自動櫃員機和運鈔業務的運作情況等。
信用合作社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及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各信用合作社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信用合作社營運上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十八次專案會議結論,增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信用合作社安全維護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各信用合作社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信用合作社營運上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十八次專案會議結論,增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信用合作社安全維護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