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