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4條的規定,信用合作社可以自行訂定每年應提撥的公積比率,但是這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此外,信用合作社還可以根據章程的規定或者社員大會的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在必要的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要求信用合作社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根據最新的法規,這些提撥公積和特別盈餘公積的相關規定可以加強信用合作社的自有資本結構。具體的範例可以是信用合作社根據章程的規定,每年應提撥的公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同時經社員大會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用於應對潛在風險。
前條提列之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信用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撥數,但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信用合作社得以章程規定或經社員大會決議,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為強化及穩固其資本結構,爰規定公積金累積達股金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其提撥數得由信用合作社自定,惟仍應有一定比率之限制,以強化並健全其財務結構。 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方式之規定制定本條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健全經營之考慮,於必要時得令其提列。
一、參考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為強化及穩固其資本結構,爰規定公積金累積達股金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其提撥數得由信用合作社自定,惟仍應有一定比率之限制,以強化並健全其財務結構。 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方式之規定制定本條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健全經營之考慮,於必要時得令其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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