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
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規定了應累積為資本公積的金額包括以下四項: 1. 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2. 受領贈與之所得。 3. 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4. 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 相關範例資料,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的規定: - 關於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的範例:若一家信用合作社出售其固定資產並從中獲利,這筆獲利所得可以被累積到資本公積中。 - 關於受領贈與之所得的範例:若一家信用合作社收到他人的贈與,例如現金或其他資產,這筆收入可以被累積到資本公積中。 - 關於固定資產重估增值的範例:若一家信用合作社重新評估其已有固定資產的價值,並發現價值增加,增值部分可以被累積到資本公積中,但需扣除估價減值。 - 關於合併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的範例:若一家信用合作社因合併被消滅,並承擔另一信用合作社的資產價值,其中減去該合併信用合作社所承擔的債務額和向社員支付的金額,餘額可以被累積到資本公積中。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
立法理由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於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受領贈與之所得、固定資產重估增值及因合併承受之資產餘額,應納入公積,以強化信用合作社之資本結構。
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於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受領贈與之所得、固定資產重估增值及因合併承受之資產餘額,應納入公積,以強化信用合作社之資本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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