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參考文件,信用合作社法第46條的兩項規定如下: 1. 第一項規定,除了第42條第7款規定的情況外,前四條所規定的罰鍰應由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承擔。 2. 第二項規定,如果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依照前項受到罰鍰,負責相應事務的人有權要求求償。 參考資料中沒有給出一個與信用合作社法第46條有關的例子。
前四條除第四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外,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 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明定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或分社,其經處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以收懲儆之效果。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明定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或分社,其經處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以收懲儆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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