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地下錢莊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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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者而言。 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向外借用週轉資金,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圖利者,不視為本辦法所稱之地下錢莊。但上述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應視為地下錢莊,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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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2條的規定,地下錢莊指的是非法經營銀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18條規定業務之一的行為。這項條文要求對於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資的工廠、公司和其他團體行號,借用週轉資金用於發展事業或資金撥充的行為,如果不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圖利,則不算作地下錢莊。但是,如果這些工廠、公司和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後,用於其經營範圍以外的轉存或轉放圖利,則仍應視為地下錢莊,根據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取締。 這個解釋的來源是「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2條」本身。該條文對於地下錢莊的定義和適用範圍進行了明確的描述。根據該解釋,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以非法方式經營銀行相關業務的行為才視為地下錢莊。並且,該解釋還引用了該條文中的例外情況,即在某些情況下,即使有借用資金的行為,只要不是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圖利,則不算作地下錢莊。但是,如果轉存或轉放這些借款以圖利的話,就會被視為地下錢莊。
- 非名詞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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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