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地下錢莊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所稱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者而言。 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向外借用週轉資金,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圖利者,不視為本辦法所稱之地下錢莊。但上述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應視為地下錢莊,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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