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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締地下錢莊辦法

  • 異動日期:80 年 02 月 0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財政部
第 1 條

政府為取締地下錢莊,以維持經濟秩序起見,根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錢莊,係指法經營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者而言。 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向外借用週轉資金,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圖利者,不視為本辦法所稱之地下錢莊。但上述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應視為地下錢莊,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取締。

第 3 條

地下錢莊之查緝,由各地方政府治安機關及查緝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

凡經營地下錢莊者,一經查獲,經辦機關應即檢同證據移送管轄法院,依法論罪科刑

第 5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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