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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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錢行莊於活期存款戶開戶時,除經調查或提有信用卓著之證明者外,應先准開立乙種活期存款戶,經過六個月後,查明其信用及存儲情形良好,始得准其開立甲種活期存款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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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第6條,銀行在開立活期存款戶時,除非經過調查或提供卓越的信用證明,否則應先開立乙種活期存款戶。然而,在經過六個月的時間後,如果查明該存款戶的信用和存儲情況良好,才可以開立甲種活期存款戶。 根據參考資料,《財政部》第76年10月5日第1頁的「台財融第76073335號函示」,要求金融機構在辦理開立活期、定期和儲蓄存款戶時,必須由存款人本人親自憑身份證辦理,並保留其簽名或印章。然而,如果存款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則可以按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但金融機構應進行徵信調查。 透過以上的資料,我們可以得知,在開立活期存款時,銀行需遵循財政部的要求,確保存款人為本人辦理開戶手續,並保留相應的身份證明文件。此外,如果存款人無法親自辦理,則必須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并進行相關的徵信調查。這些規定旨在防止人頭帳戶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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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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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