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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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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2. 2.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信用合作社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3條,信用合作社的資本適足性指的是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資本等級則根據資本適足率的不同進行劃分,包括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和資本嚴重不足四個等級。具體劃分標準如下: 1. 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的情況。 2. 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但未達到百分之八的情況。 3. 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但未達到百分之六的情況。 4. 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的情況。此外,如果信用合作社的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也視為資本嚴重不足的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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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