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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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銀行於財政部核准其設立香港或澳門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前,須派員常駐當地辦理商情蒐集及籌備事宜者,應先檢具派駐人員及地點資料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派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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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地區銀行在財政部核准之前派遣人員到香港或澳門常駐辦公以進行商業情報收集和籌備事宜,須先提交派駐人員和辦公地點的資料經財政部核准後方可派駐。 範例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 在新建廠設置香港分行,需具備派駐人員及辦公地點相關資料,並經財政部核准後派駐香港分行。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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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