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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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財政部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除無須再申請設立許可外,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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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第12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財政部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台灣地區銀行,除了無需再次申請設立許可外,仍然適用本辦法。這意味著已經取得許可的台灣銀行在辦法實行後仍然可以繼續按照之前取得許可的規定和要求運營其在香港或澳門的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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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