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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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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包括代表人辦事處及分行;所稱子公司,指臺灣地區銀行個別或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第2條,該辦法中所稱的分支機構包括代表人辦事處和分行。所謂的代表人辦事處是指銀行在香港澳門地區設立的辦事處,而分行則是指銀行在香港澳門地區設立的營業單位。另外,該辦法中所稱的子公司則是指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公司。這些規定旨在提供許可辦法和界定相關概念,以便台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地區的業務活動遵守相應法規。具體參考資料可參考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相關法規或許可辦法相關文件。

  • 代表人名詞
  • 持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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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包括代表人辦事處及分行;所稱子公司,指臺灣地區銀行個別或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