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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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一、守法經營、業務績效良好且財務結構健全。 二、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人才。 三、已設立國外部二年以上。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其設立國外部為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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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第3條,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需符合以下規定: 1. 守法經營,業務績效良好且財務結構健全。 2. 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經驗和良好的外語能力人才。 3. 已在國外設立運作超過兩年。若是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則需在國外已經運作超過一年。 例如,如果一家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上述條件,並且在香港已經經營了超過兩年,且業務績效良好且財務結構健全,且該銀行的人才擁有豐富的國際金融業務知識和經驗以及良好的外語能力,則該銀行可以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 代表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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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