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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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財政部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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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如果臺灣地區的銀行在香港或澳門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時,有事實顯示可能影響經營業務的健全運作,或者無法符合政府政策的要求,財政部有權不予許可;而已經獲得許可的,財政部在必要時也可以廢止該許可。 根據《臺灣地區銀行法》及《臺灣地區金融業務提供者監管法》,財政部擁有管理和監督臺灣地區銀行的職責和權限。根據這些法律,財政部可以根據考慮到特定情況對銀行進行許可和監管。此外,根據《臺灣地區金融業務提供者監管法》第11條和第13條,當銀行面臨財務困難或違反法律、章程、無法健全經營時,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可以在情況需要時進行監管和接管措施。 根據這些法規,財政部可以拒絕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申請,如果有事實顯示該申請可能對銀行的健全經營業務產生不良影響,或者未能滿足政府政策的要求。此外,如果已經獲得許可的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在運作過程中出現問題,財政部在必要時也可以廢止該許可。 作為一個例子,如果一家臺灣地區銀行在申請設立在香港的分支機構時,它的財務狀況不穩定,或者有其他事實顯示它無法健全經營業務,財政部可以拒絕該申請。同樣,如果一個已獲得許可的分支機構在運作過程中出現財務困難或違反法律、章程,財政部在必要時可以廢止該許可並進行監管或接管措施。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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