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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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海外分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應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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